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要旨
甲乙二人同為丙公司受僱之勞工,在同一場所工作,某日甲移動其工作場內機械,疏未防範,致乙經該處為倒塌機械壓斷腰椎骨,下肢癱瘓殘廢,甲因過失傷害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問某乙得向丙公司請求何項賠償?
法律問題
甲乙二人同為丙公司受僱之勞工,在同一場所工作,某日甲移動其工作場內機械,疏未防範,致乙經該處為倒塌機械壓斷腰椎骨,下肢癱瘓殘廢,甲因過失傷害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問某乙得向丙公司請求何項賠償?
討論意見
甲說:甲乙二人在丙公司之同一工作場所內工作,因工作場所之設備造成傷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訂,應屬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第七章就職業災害補償已另有規定,即丙公司應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賠償醫療費用及同條第二款給予四十個月平均工資或第三款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殘廢補償標準附表所定給付。對乙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則不負賠償責任,亦即雇主對於其勞工在其工作場內發生之職業災害,不再依民法關於僱用人與行為人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至於某乙可否另向甲請求賠償其他損害,係另一問題,與丙公司無涉。
乙說:甲乙二人雖同屬丙公司之勞工,因本件損害之發生係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造成,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行為人甲與僱用人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上開民法所定仍有其適用,故乙得依民法規定,訴請丙公司與甲連帶賠償醫藥費,喪失 (或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金及精神慰藉金。
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之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五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自明。本題雇主對受傷之勞工乙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外,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就勞工甲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得以補償金額抵充損害賠償金額,研討結論採乙說,核無不合。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88 條 (74.06.03)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 2 條 (80.05.17)勞動基準法 第 1、59 條 (73.07.30)勞工保險條例 第 53 條 (77.02.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