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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會議日期 74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某公司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訂單減少,營運發生困難,其負責人向所僱用之員工表示,公司週轉不靈,須停工一段時間,員工回家等候,若覓妥合適工作,可另行就業,否則俟公司情況改善,即刻通知上班,該公司之員工在家等候月餘,無法另行就業,亦未接獲公司上班之通知,試問該公司之上開行為,可否認已向員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員工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同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

法律問題

某公司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訂單減少,營運發生困難,其負責人向所僱用之員工表示,公司週轉不靈,須停工一段時間,員工回家等候,若覓妥合適工作,可另行就業,否則俟公司情況改善,即刻通知上班,該公司之員工在家等候月餘,無法另行就業,亦未接獲公司上班之通知,試問該公司之上開行為,可否認已向員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員工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同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

討論意見

甲說:公司為上開表示,其意僅在暫時停工,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亦難認係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預告程序,員工尚難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乙說:公司已表示員工若覓妥合適工作,可另行就業,且未明定再行上班之期日,應認為有向員工終止勞動契約預告之意思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期間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本題情形公司已停工月餘,員工自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以杜不法公司鑽法律漏洞之弊端。

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民法第八十八條) ,本件公司既向所僱用之員工表示「…若覓妥合適工作,可另行就業…」,該公司之員工在家等候月餘,無法另行就業,亦未接獲該公司上班之通知,探求其真意,應認為公司已因歇業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預告之表示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參照) ,員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向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以保障勞工之權益。同意研討結論採乙說。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16、17 條 (73.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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