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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會議日期 74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勞基法第二十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該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是否包括公司組織之事業單位改組,抑僅指個人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單位之改組?

法律問題

勞基法第二十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該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是否包括公司組織之事業單位改組,抑僅指個人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單位之改組?

討論意見

甲說:應僅指個人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之改組,而不包括公司組織之改組,蓋公司具有法律上之人格,縱其內部組織改組,以不影響於其人格之同一性,故其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仍不能依該條終止。

乙說:不僅指個人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單位之改組,即公司組織事業單位之改組,亦包括在內,蓋該條並未就此有所限制。

結論

理論上擬採甲說依公司具有獨立人格之特性,應採此說,且如此方能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所指示保障勞工權益之本旨,否則公司動輒改組內部組織而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顯不能保障勞工權益,惟因本則牽涉甚廣,經決議後,送請司法院核示。

研究意見

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謂「事業單位改組」,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並不包括其機關內部改組之情形在內。因如僅公司機關內部改組,原公司仍繼續存在,雇主依舊,自不發生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謂「新雇主繼續承認」之問題,必於公司變更組織或合併,雇用主體已生變更時,始得謂為「事業單位改組」。研究意見,甲、乙兩說均誤解公司組織改組之意義,皆有未妥。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20 條 (73.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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