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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廳民一字第 1139 號

會議日期 75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拍定人不待執行法院點交,即訴請債務人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債務人某甲所有房屋一棟,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後,仍由某甲占有使用,拍賣結果,為某乙標得,某乙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不待法院執行點交,即訴請某甲遷讓房屋,民事庭應如何處理 ?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既在法院查封之後,其登記,即不得對抗查封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自得實施拍賣,拍定後,以職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該第三人之登記,買受人亦得於領得權利利移轉證書後,訴請該第三人塗銷登記。

乙說:(否定說)債務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行為,對于債權人固不生效力,然非謂查封後辦妥之移轉登記,係屬當然無效,故在尚未塗銷登記之前,第三人移轉登記所取得之所有權,尚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參照) 。故必須債權人訴請塗銷登記確定後,執行法院始得實施拍賣。且司法院原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三九四「債務人之不動產在查封之後始行完成移轉於第三人之登記者,執行法院仍得予以拍賣」之規定,已于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時刪除,益證未經地政機關塗銷第三人所有權登記前,執行法院不得實施拍賣。

結論

採甲說。

座談機關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研究意見

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佔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于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房屋拍定人乙既已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自得聲請執行法院點交,顯無訴請債務人甲遷讓房屋之必要,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採乙說,核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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