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海商法第三十條規定船舶優先權行使期間之六個月,係時效期間抑除斥期間?
法律問題
海商法第三十條第五款規定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優先權自債權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此六個月之期間為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 ?
討論意見
甲說:一九二六年「優先權及抵押權統一規定公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第五款之優先權有效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同條第六項規定「上述期間之中斷事由,依受訴法院之國內法定之」,依該公約規定,優先權之有效期間既得中斷,其性質應屬時效期間,我國海商法在該公約制定後之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方始公布,內容與該公約大抵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 乙說:海商法第三十條第五款規定六個月期間自債權可行使時起算,雖以消滅時效之方式規定,惟船舶優先權具有物權化特質,與一般債權尚有不同,前開期間應認具有類似消滅時效之性質,而與消滅時效不盡相同,雖得適用民法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但此項期間規定與「共益」或「公益」有關,為防杜以私人意思延長期間致害及其他優先債權人權益之流弊,應不許其拋棄。 丙說:船舶優先權之性質既具物權性,其行使之期間自應認係除斥期間,我國並未參加一九二六年「優先權及抵押權統一規定公約」,應不受該公約拘束,何況一九六七年「統一優先權及抵押權公約」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優先權行使之期間不得停止或中斷,業已變更一九二六年「優先權及抵押權統一規定公約」之規定,改採除斥期間說,自不應再依一九二六年「優先權及抵押權統一規定公約」而為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亦認此項期間為除斥期間。
結論
多數主張採丙說。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研究意見
船舶優先權係指因船舶所生之特種債權,依法律規定得就船舶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償。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更規定船舶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即其效力較抵押權為強,且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海商法第二十九條)。故就其優先受償性質而言,類似於物權,與其所擔保之船舶債權係屬兩事。學者間亦多認船舶優先權為不公開之特權,較具物權性。題示海商法第三十條第五款規定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優先權行使期間之六個月,應解為「除斥期間」,使此項不公開之特權早歸於消滅,以減輕船舶之負擔,而利其行動,勿令航行中與船舶發生債權債務者,因有優先權久懸,而發生意外之損害。本題研討意見採丙說,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