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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廳民一字第 1851 號

會議日期 76 年 02 月 06 日

要旨

妻告夫偽造文書,夫於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妻於七十一年九月六日知悉,遲至七十二年八月廿五日始以夫犯不名譽之罪為由,聲請法院調解離婚,法院於七十二年九月七日調解不成立,妻於翌日訴請判決離婚。問妻之訴有無理由 ?如妻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起訴,結論有無不同 ?

法律問題

妻告夫偽造文書,夫於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妻於七十一年九月六日知悉,遲至七十二年八月廿五日始以夫犯不名譽之罪為由,聲請法院調解離婚,法院於七十二年九月七日調解不成立,妻於翌日訴請判決離婚。問妻之訴有無理由 ?如妻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起訴,結論有無不同 ?

討論意見

甲說:妻之訴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他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而此一年之期限係屬除斥期間,亦為起訴期間,不適用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八六號判例) 。本題妻於七十一年九月六日知悉其夫被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之事實,遲至七十二年九月八日始起訴請求離婚,已逾一年之期限。雖曾於一年期限內聲請調解,但調解之聲請不能視為起訴,故其訴應無理由。又妻如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七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訴,亦已逾一年之期限,其訴仍無理由。乙說:妻之訴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應先經法院調解之程序,俟調解不成立,始可起訴,本題妻聲請調解離婚,係在離婚請求權之一年期限內,雖因法院定調解期日之故,致調解不成立時已逾一年之期限。但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之請求離婚,應包括聲請調解在內,且妻於調解不成立翌日即行起訴,應認為妻已遵守該期限之規定。況此項期限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有權請求離婚之一方久不行使,致他方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影響婚姻生活而設。本題妻已在一年之期限遵守法律之規定,先聲請調解離婚,迨調解不成立,即於翌日起訴,並未停止其離婚請求權之行使,即未違反立法目的,故其訴應認為有理由。至妻如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刻起訴,結論亦無不同。 (參照史尚寬著親屬法論四四六頁) 。

結論

多數贊成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乙說。

研究意見

一、犯偽造文書罪為不名譽之罪,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須於知悉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判例參照)

二、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雖應先經法院調解,但調解若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十九條之規定,當事人若聲請法院即為訴訟之辯論者,則視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因此,依題意所示,妻於調解離婚不成立時,若仍有離婚之意,應即聲請法院為訴訟之辯論,即不發生逾一年除斥期間之問題,如不依法聲請為訴訟之辯論,事後再具狀起訴,既已逾起訴之除斥期間,法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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