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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廳民一字第 2061 號

會議日期 76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甲於七十三年三月間簽發同年四月十九日期,面額新台幣 (下同) 廿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乙調現,嗣於同年四月廿一日清償借款後,乙諉稱支票在債權人處尚未取回,迨取回後,再交還甲,甲信其言,未再催討,詎乙非但未還,且至七十四年三月間予以提示,致遭退票甲因而被法院判處罰金六萬元,問甲得否請求乙賠償損害﹖

法律問題

甲於七十三年三月間簽發同年四月十九日期,面額新台幣 (下同) 廿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乙調現,嗣於同年四月廿一日清償借款後,乙諉稱支票在債權人處尚未取回,迨取回後,再交還甲,甲信其言,未再催討,詎乙非但未還,且至七十四年三月間予以提示,致遭退票甲因而被法院判處罰金六萬元,問甲得否請求乙賠償損害﹖

討論意見

甲說: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分別就因發票人之行為,使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之三種情形,對發票人科以刑罰,其目的無非在維持票據制度之正常運作,使支票確能成為支付證券及信用證券,並確立發票人絕對付款之責任,故發票人於簽發支票、交付執票人後,在一年之追索期間內,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甲即明知其簽發之支票尚未收回,則在票載日期後一年之追索期內,應擔保其確能使執票人提示後獲得付款,否則一旦執票人提示後不獲兌現,與違反票據法構成要件相符,即應受刑罰之制裁,該刑罰之處罰,自係甲本身之行為所造成,與任何他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乙提示支票,係在七十四年三月間,距甲主張之清償日期相隔近一年,甲非無時間可依合法程序救濟,竟以違反票據法,達拒絕付款之目的,甲受刑罰之處罰,其損失核與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乙賠償損害。

乙說:債權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甲既已清償,乙應交還支票,其不交還,且持以提示,欲獲雙重清償,斟酌一股貿易慣例及客觀情況,與誠信原則有違,且乙應返還支票,不應再提示而提示致甲被處罰金,縱謂甲之損害,與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甲可請求乙賠償被處罰金之損害。

結論

題示乙諉稱支票在債權人處尚未取回,迨取回後再行交還,甲信其言,未再催討。則甲乙乙間顯已成立給付之債的關係,乙以應履行返還之支票而不返還,即係債務不履行,違背應履行之義務。且竟予提示,致甲因違反票據法而受罰,不能謂非乙債務不履行 (不為給付) 所造成,其間難謂無因果關係存在,甲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受罰金額六萬元。甲說謂甲受罰與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難謂確當。乙說謂乙違反誠信原則,但其認定甲可請求乙損害賠償,則屬正當。

研究意見

按違反票據法罪之成立,以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至明。題示乙諉稱支票在債權人處尚未取回,迨取回後再行交還,甲信以為真,未再催討,乙竟不將支票交還甲,而予以提示,為違背義務 (即債務不履行) ,即甲之因違反票據法受罰,又係由於乙之提示所造成,乙之債務不履行與甲之支付罰金,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甲可請求乙賠償被處罰金之損害。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六號提案討論結果參照)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認甲可請求乙賠償損害,核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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