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船長於船籍港(高雄港)內向船舶所有人報告其所負責之船舶需加油,船舶所有人囑船長將船開至船藉港外(香港)加油,船長乃電請香港船舶代理商安排加油,油商就油費所生之債權對該輪船是否享有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優先受償權 ?
法律問題
船長於船籍港(高雄港)內向船舶所有人報告其所負責之船舶需加油,船舶所有人囑船長將船開至船藉港外(香港)加油,船長乃電請香港船舶代理商安排加油,油商就油費所生之債權對該輪船是否享有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優先受償權 ?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船舶之加油依海商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為船長之法定職權,船長在船籍港內未得加油,為保存船舶及繼續航行之實在需要,在船籍港外之香港加油,雖由代理商安排,惟與船長和油商訂約購油無異,符合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油商因信賴該輪船之價值為其加油,自應受保障,而享有優先受償之權。 乙說:否定說: 船長於船籍港外在其職權範圍內為保存船舶或繼續航行之實在需要,得訂立契約或為其他行為,而其所生之債權得優先受償,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船舶在船籍港外時,因無法與船舶所有人隨時連絡,不能及時獲得正常必要之補給,為船舶之債權人或託運人之全體權益,賦與船長臨時應變之權,使補給人(即債權人)樂於協助受困於船籍港外之船舶,使其獲得保存或繼續航行,此乃為整個航業之健全發展之特殊設計。至若船舶所有人為船長安排在船籍港外之補給(如加油等),乃補給人信賴船舶所有人所致,其所生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
結論
本問題題旨不甚明確,如認定在香港加油為船長之行為,並為繼續航行之需要,採甲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