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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會議日期 77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債權人以遷讓房屋等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七十年一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出動大批人員、器械,於民國七十年六月間在極為艱辛、抗拒激烈之情形下執行完畢,並解除債務人占有,將之點交予債權人管業,詎債權人於執行完畢後,隨即尾隨執行人員離開現場,對該執行點交後之不動產全然未加管理,任由債務人再占據使用,直到民國七十四年七月間,復聲請續為執行,並於聲請狀中述明其早知債務人再為占有之事實,執行法院應否准許續為執行?

法律問題

債權人以遷讓房屋等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七十年一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出動大批人員、器械,於民國七十年六月間在極為艱辛、抗拒激烈之情形下執行完畢,並解除債務人占有,將之點交予債權人管業,詎債權人於執行完畢後,隨即尾隨執行人員離開現場,對該執行點交後之不動產全然未加管理,任由債務人再占據使用,直到民國七十四年七月間,復聲請續為執行,並於聲請狀中述明其早知債務人再為占有之事實,執行法院應否准許續為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續為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按執行程序,於解除債務人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後,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執行名義之效力,亦應歸於消滅,債務人之再行占有係屬新事實,非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法院原不得依聲請續為執行,蓋續為執行不僅不合法理且易生糾紛。惟為維持執行效果,防止債務人取巧,並免債權人再受訟累之目的,強制執行法於民國六十四年修正時,顧及事實效果,遂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增訂:「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續為執行。」,然此項規定既不合法理,且屬例外便宜情形,故所謂「復占有」,在其原因與時間上均應採嚴格之解釋,以免流於濫用反偏差,而失立法之原意,即應以再行移轉歸債權人占有後不久,債務人又以強力或偷偷占有該不動產,且債權人又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始有其適用,否則若事隔已久,或債權人明示或默許債務人占有,或知其占有而不加阻止者,均不得續為執行,蓋條文規定為「得」而不規定為「應」良有以也。本件債權人早知債務人復占有之事實,竟事隔四年之久,再向執行法院聲請續為執行,且債權人對執行完畢交其管業之不動產,又全未為妥善管理,任由債務人再為占用而不加阻止,怠於行使權利而有重大過失,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陳世榮著強制執行法詮解第四二三頁、汪褘成著強制執行法實用第三三五頁、耿雲卿著強制執行法釋義下冊第九四九頁參照)。

乙說:應續為執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復占有」者法條並無時間之限制,其解除占有後短期內即再占有原交出之不動產,固屬「復占有」,其經較長之時間再占有時,亦為「復占有」,否則,應以何標準做為「復占有」之界限,即易流於主觀擅斷,亦非立法之本旨,故本件執行法院應依聲請續為執行。

研討結論

採甲說。

研究意見

同意採甲說。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24 條 (64.04.22)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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