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舊)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一條所為處分,可否聲明不服?
法律問題
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一條所為處分,可否聲明不服?
討論意見
甲說:該法未如第七十條之規定,受處分人自得聲明不服。 乙說:依該條所為之警告處分,可準用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惟禁止代理或辯護之處分,因利害關係較大,得聲明不服。 丙說:依該條所為之處分,性質上與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同為秩序罰,一旦處分,即行生效,自應準用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此乃立法之疏漏。蓋舉凡秩序罰,既於處分即生效力,應無得聲明不服之餘地,況如准其聲明不服,亦不容許推翻,更無實益可言。不問其處分為警告或禁止代理或辯護,應無分軒輊。
結論
採丙說。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法院組識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妨害法庭秩序之處分,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固不得聲明不服,惟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對代理人或辯護人言語行動不當之處分,並無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受處分人自得聲明不服。故本題研究意見以採甲說為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