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保險人代位權行使對象,是否限於侵權行為之第三人?
法律問題
某甲為某乙任職於某丙銀行之職務保證人,保證某乙任職期間,如侵占公款,由某甲與某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旋某丙銀行與某丁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約定如有職員侵占公款,由某丁保險公司負責理賠。嗣某乙於任職期間,侵占公款新臺幣十萬元,保險公司丁於全數理賠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訴請某甲給付十萬元,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原屬被保險人所享有。亦即被保險人原得行使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均得代位行使之。本題某乙侵占公款十萬元,某丙銀行原得基於保證契約請求某甲給付。茲保險公司丁業已給付保險金予某丙銀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得請求保證人某甲給付十萬元。 乙說: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稱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係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本題被保險人某丙銀行對於某乙固損失賠償請求權,然對於某甲則無此請求權,蓋某甲係負保證責任,非侵權行為責任故也。某丙銀行對於某甲既無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公司無丁自代位行使該項權利之餘地。
結論
多數擬採甲說。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一般係均採甲說即最高法院以往判決亦似以甲說為多,但依法理而言,應採乙說為是。
研究意見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判要旨,故本題之保險公司丁於全數理賠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訴請某甲給付十萬元,實務上以採甲說為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