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善意第三人可否不主張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權利主張依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
法律問題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問該善意第三人可否不主張適用上述規定而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
討論意見
甲說:本人既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法律效果與有權代理殆無不同,該善意第三人得請求本人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交易目的既已達成,衡諸代理制度之規範功能及當事人之利益,似無許其亦得向無代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 乙說:該善意第三人向無代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與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完全相符,自應予准許。
結論
多數贊成乙說。
座談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同意乙說。
研究意見
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所謂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係指本人或代理人不得以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之事實,對抗善意第三人,主張其代理行為無效而言。至第三人是否主張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則有選擇之自由,其既得主張代理行為為有效(成為表見代理),亦得主張其為無權代理,本件研討結果採乙說,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