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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廳民一字第 1199 號

會議日期 77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二人以上共同繼承房屋所有權及使用借貸房屋關係,其中一人為保全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益,單獨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該房屋借用人遷讓房屋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當事人適格?

法律問題

甲有子女乙、丙、丁三人,甲於生前將其所有之房屋借與戊使用,期限五年。甲死亡後,乙、丙、丁共同繼承該房屋,嗣期限屆滿,戊竟不依約遷讓交還。乙欲本於借貸關係,為保全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益,訴請戊遷讓房屋,但丙、丁均不願表示意見。若乙單獨本於借貸關係訴請戊遷讓房屋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當事人適格?

討論意見

甲說:某甲與某戊間原存有借貸關係,乙、丙、丁三人繼承此項借貸關係,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自屬乙、丙、丁公同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其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仍有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乙應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丙、丁之同意,否則乙對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遷讓房屋,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乙說: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立法意旨在保護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當指使用收益或設定負擔等而言,乙本於借貸關係訴請戊遷讓房屋,係為保全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益,與其他權利之行使有別。又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若僅二人,而其中一人所在不明,無從取得其同意時,其另一人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全體利益計,對第三人得行使其權利,要難謂為當事人不適格」,在此情況之下,乃有從寬解釋之必要,否則乙勢將無法受法律之保護,故應准予提起。

審查意見

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研究意見

一、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謂之當事人適格。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所明定,因此公同共有人之一就公同共有物為其他權利之行使,若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原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二、本題乙、丙、丁共同繼承系爭房屋,該房屋自為乙、丙、丁所公同共有,丙、丁又非所在不明,則徵之上開說明,乙本於借貸關係欲訴請戊遷讓,返還房屋與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應得丙、丁之同意,茲丙、丁僅單純不願表示意見,尚不能解為乙之起訴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從而乙之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研討結果採甲說尚無不合。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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