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事業單位準備讓售全部財產或宣告歇業,惟對在職勞工,仍不予資遣,勞工於正式歇業前,先終止勞動契約,可否請求發給資遣費?
法律問題
事業單位準備讓售全部財產或宣告歇業,惟對在職勞工,仍不予資遣,勞工於正式歇業前,先終止勞動契約,可否請求發給資遣費?
討論意見
甲說:依勞基法第十一條一款之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或轉讓,僅雇主有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尚無終止之規定。於此情形下,勞工如恐屆時正式歇業後,雇主已無資力清償資遣費,僅得聲請法院假扣押雇主之財產,尚不得先為終止。且勞基法第十四條一項六款,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前提,方有其適用。勞基法十一條一款規定「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先不論此項終止為雇主之權限,並非其義務,且條文既規定為「歇業或轉讓時」,自不包括歇業或轉讓前之準備行為在內,本案應採否定說。 乙說:解釋法律條文,不能拘泥條文用字,而應探究立法旨意。查勞基法第十一條一款所定歇業或轉讓時,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固為雇主之權限。惟如題示,公司財產即將變賣一空,如仍認雇主不為解雇,仍屬合法,不啻剝奪了勞工受償資遣費之規定,且按甲說所示,勞工欲保障權益,勢非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不可,對資力薄弱之勞工,將構成財力上之負擔。解釋上,應認公司準備變賣全部財產,意欲歇業,雇主即有資遣勞工義務,如雇主為逃避資遣費之給付,仍不願資遣時,勞工可依勞基法第十四條一項六款之規定,以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即時請求發給資遣費。
研討結論
採甲說。
研究意見
(一) 雇主因有歇業或轉讓情事發生,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雇主可終止勞動契約,惟是否終止契約原屬雇主之權,勞工於正式歇業前先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發給資遣費,自非法之所許,本題採甲說應無不合。 (二) 惟如雇主已拒絕績發工資,亦不提供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會,純粹為圖免資遣費之發給,就其行為,實際上已足認定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行為,因未導循同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係違背勞工法令,且有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自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11 條 (7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