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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會議日期 78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某甲為通信業A公司打字員,在執行職務外之意外事件中,手指切斷,無法再從事打字工作,A公司可否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 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資遣某甲。

法律問題

某甲為通信業A公司打字員,在執行職務外之意外事件中,手指切斷,無法再從事打字工作,A公司可否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 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資遣某甲。

討論意見

甲說: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反面解釋,及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勞工資遣費。某甲手指切斷,既已無法勝任所擔任之打字工作,A公司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資遣某甲,並給付資遣費。

乙說: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反面解釋,勞工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顯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特別規定。故某甲發生手指切斷之殘廢致不堪勝任所擔任之打字工作時,A公司僅得適用此特別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給與較資遣費為優之退休金,以貫徹勞基法保護勞工利益之大原則。

研討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指勞工在受雇期間,因故致「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此與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係指勞工之知識能力,「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身體殘廢,不以因執行職務所致者為限,顯示打字員雖係在執行職務外之意外事故,手指切斷成殘,無法再從事其打字工作,雇主公司如欲消滅其間僱傭關係,仍須依強制退休之規定辦理。研究結論採乙說,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11、54 條 (73.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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