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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會議日期 78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某事業單位未於勞動契約中訂明給付獎金之數額,營業年度終了時應如何算付年終獎金?

法律問題

某事業單位未於勞動契約中訂明給付獎金之數額,營業年度終了時應如何算付年終獎金?

討論意見

甲說:勞雇雙方於營業年度開始前就工作獎金訂明於勞動契約中,依契約自由原則,員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獎金。

乙說: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扣除法定應繳納之金額外,應給付員工年終獎金,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係強行規定,雇主不得藉詞契約未經訂明而拒絕給付。

研討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關於上揭獎金或紅利之算付方法,於該法條已有明定,並無疑義,且參酌本題所列討論意見,題旨所稱「應如何算付年終獎金」,應為「應否算付獎金」之誤 (上揭法條所稱之「獎金」,尚非專指年終獎金,請參照問題第二十三則) 。衡之保障勞工立法本旨,本條應認係強行規定,縱令勞動契約中未予明訂,亦應依該法條規定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研討結論採乙說,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29 條 (73.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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