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公司僱用乙、丙二人為工廠守衛,並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乙、丙工作時間採輪班制,即一人在守衛室值一天班,再換另一人,白天值班時公司另要求打掃公司大門附近,夜間則要求巡邏廠區,翌日晨六時,並要求值班守衛煮稀飯供員工吃,後乙、丙遭資遣,乃起訴請求加發服務期間 (一) 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最高工時之工資。 (二) 加發額外工作 (掃地、煮稀飯) 工資。 (三) 例假日、國定假日未休假及未休特別假之加班費。法院應如何審理,如應准許,該各項給付如何算?
法律問題
甲公司僱用乙、丙二人為工廠守衛,並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乙、丙工作時間採輪班制,即一人在守衛室值一天班,再換另一人,白天值班時公司另要求打掃公司大門附近,夜間則要求巡邏廠區,翌日晨六時,並要求值班守衛煮稀飯供員工吃,後乙、丙遭資遣,乃起訴請求加發服務期間 (一) 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最高工時之工資。 (二) 加發額外工作 (掃地、煮稀飯) 工資。 (三) 例假日、國定假日未休假及未休特別假之加班費。法院應如何審理,如應准許,該各項給付如何算?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乙、丙雖在夜間或中午休息時間仍可在守衛室休息,但仍屬工作時間,其每人每天工作時數八十四小時已超過四十八小時之最高工時,至於打掃、巡邏廠區、煮稀飲均已非其本身工作範圍屬附帶勞動,應另發給加班費或津貼,其計算方式 (一) 勞基法第卅六──卅八條規定之總時數按同法第卅九條計算。 (二) 如未低於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支配標準時,按甲公司加班費支給標準計算。 (三) 打掃、巡邏、煮稀飯,按實際情形,由法院斟酌原告請求之合理範圍核准。 乙說 (否定說) :守衛工作較輕鬆,故非可與一般作業員同視,何況在乙、丙受僱當時已了解工作性質,實際工作後,對僱主要求打掃、巡邏、煮稀飯工作亦不反對,對僱主所發給之薪資亦無異言,甚且此類工作在工作時間內所為,且屬對工作場所環境之維護或屬職務範圍內之工作 (指巡邏) ,或極為簡單之工作 (煮稀飯) ,故法院對乙、丙之請求不准許。 丙說 (折衷說) :除就超過最高工時部分贊成甲說,對工作時間內之打掃、巡邏、煮稀飯部分贊成乙說。
研討結論
採丙說 (折衷說)
研究意見
(一)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又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 (同法第三十九條前段參照) 。本題甲公司與乙、丙二人所約定之月薪,如未低於依上揭各有關規定加計之工資總額,該二人即不得再行請求,若低於該加計之工資總額,始得請求其差額。 (二) 又工作之內容,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法無效 (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參照) ,或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得依法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 外,亦任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本題乙、丙二人雖受雇為守衛,惟如打掃、煮稀飯等工作,既經雙方同意而為工作內容之一部分,又未違反強行規定,亦未據為終止契約之理由,尚非額外工作,故乙、丙請求加發各該工作之工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 本題研討結論採丙說,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21、39、71 條 (7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