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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會議日期 78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或罹患職業病,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時,雇主有無權利要求指定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審定該勞工是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參考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 ?

法律問題

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或罹患職業病,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時,雇主有無權利要求指定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審定該勞工是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參考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 ?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後段「工資終結補償」係屬雇主之權利,亦為勞基法顧及雇主負擔能力之保障條款,既係如此,如當事人勞工或醫院拒絕出具證明,雇主自得依該條款主張此項診斷審定,醫院依據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亦有出具診斷書之義務。否則對于不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且終日坐領工資補償之勞工。雇主將無可奈何。

乙說: (否定說) 依據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另依醫師法第二十三條醫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故除非當事人及其家屬之聲請,醫院 (醫師) 仍無出具診斷證明之義務,雇主亦無主張之權利。研討結論:採甲說。

研究意見

按醫師除受衛生、治安、司法或司法警察等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外,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醫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有明文規定。雇主非此等機關,亦非受醫療之當事人或其親屬,醫院自無對之出具受診勞工診斷證明書之義務。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意旨,勞工經醫療滿二年,雖未痊癒,但若並未喪失其原有工作能力者,雇主既有繼續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義務,自亦應許其有要求勞工提出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證明之權利。倘勞工經要求未能提出其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診斷證明書,雇主即得依該條款但書規定,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其對勞工繼續為工資補償責任。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59 條 (73.07.30)醫師法 第 22、23 條 (7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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