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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會議日期 78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給付工資終結補償後,得否終止勞動契約?

法律問題

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給付工資終結補償後,得否終止勞動契約?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有關工資終結補償先決條件之一為勞工「喪失其原有工作能力」,而雇主亦經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自得終止勞動契約。

乙說: (否定說)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僅係規定工資補償及工資終結補償之條文,並未規定雇主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尚在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故案例之情形,勞動契約不得逕行終止。

丙說: (折衷說) 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給付工資終結補償後,依乙說不得視為當然終止勞動契約,惟醫療行為已持續二年且無法痊癒之情況下,雇主得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理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研討結論

採丙說。

研究意見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固規定勞工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惟雇主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為終結補償即對於醫療期間屆滿二年後,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具不合同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一經終結補償,縱勞工仍在繼續醫療中,雇主亦不再負工資補償之義務,此無異醫療期間之終止,從而終結補償後,勞工如有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雇主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可,研討結論採丙說,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59、11 條 (73.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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