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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會議日期 78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出租人甲以租期已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屆滿,承租人乙遲不遷讓房屋為由,在七十八年一月間向第一審法院訴請乙遷讓房屋 (價額新台幣二十萬元) ,並同時請求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 五萬元。第二審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判決乙應將房屋返還,並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五萬元,問乙可否就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判決一併上訴第三審?

法律問題

出租人甲以租期已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屆滿,承租人乙遲不遷讓房屋為由,在七十八年一月間向第一審法院訴請乙遷讓房屋 (價額新台幣二十萬元) ,並同時請求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 五萬元。第二審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判決乙應將房屋返還,並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五萬元,問乙可否就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判決一併上訴第三審?

討論意見

甲說:甲係以一訴訴請乙遷讓房屋,並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房屋之價額計算上訴利益,本題系爭房屋價額僅為二十萬元。未逾三十萬元,故乙不得上訴第三審。

乙說:乙關於違約金之附帶請求,於起訴時金額已達六十萬元,乙若僅就違約金部分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係以違約金金額計算上訴利益,已超過三十萬元,故可上訴第三審。今就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部分合併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及民事訴訟費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房屋之價額計算上訴利益反不可上訴第三審,顯不合理,故附帶請求之金額或價額若超過基本請求者,宜以附帶請求之金額或價額計算上訴利益,本題應以違約金金額計算上訴利益,而認乙得上訴第三審。

結論

由題示違約金數額觀之,房屋價額事實上可能不只二十萬元,應依職權確實審核。如根據題示價額,則應採甲說。惟乙如僅就違約金部分上訴,反得上訴第三審,亦不合理,此部分留供司法院修法時研究參考。

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論。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 (79.08.20)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5 條 (69.07.04)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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