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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廳民一字第 940 號

會議日期 79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因不知情,向虛設行號進貨,並取得統一發票,是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違章情事?

法律問題

甲公司為營利事業,其確有向乙公司業務員進貨之事實,並取得發票,事後查明乙公司為虛設行號,若甲公司事前並不知情,甲公司是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違章情事?

討論意見

甲說: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違章。蓋因行政罰並不以有無故意為要件,即不得以非故意希圖免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財抗字第四十四號、四一九號等判決)。

乙說:認應不罰,蓋營利事業向依法登記之廠商進貨,並取得該銷貨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且經稽徵機關查明有向該銷貨廠商進貨事實,嗣後該銷貨廠商被查獲為虛設行號,如該進貨營利事業事先確不知情,對前項進貨得免依「未依法取得憑證」之違章情節處罰,換言之,受處分人於交易行為當中,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甲公司對乙公司為虛設行號並非明知或有過失而不知,自不應責其過失責任加以處罰。(參見財政部67、12、23臺財稅字第三八四七一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財抗字第一三七○及七十八年財抗字第七一四號裁定)。

結論

採甲說。

座談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同意原研究意見即應採甲說。

研究意見

按甲公司既「確有向乙公司業務員進貨之事實,並取得發票」,即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之違章情事。本件以採乙說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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