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訴法第四二七條第一項之金額,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於審理中原告合法為訴之追加或擴張致訴訟標的之價額逾同條項規定之金額,法院遂裁定移送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審理中原告又減縮請求致未逾前述之金額,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訴法第四二七條第一項之金額,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於審理中原告合法為訴之追加或擴張致訴訟標的之價額逾同條項規定之金額,法院遂裁定移送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審理中原告又減縮請求致未逾前述之金額,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設簡易程序之目的,在以簡馭繁,如又移回簡易庭,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且如因之再移簡易庭,則於審理中原告又為訴訟標的之擴張,則往返移審,有礙訴訟程序之安定,並將難以審結。 乙說:應裁定移簡易庭審理。 一 訴訟事件應否依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審理?胥依原告為訴訟標的之種類或其價額是否合乎民訴法第四二七條之規定為斷,非僅依原告起訴時所繫屬之程序為準。果價額因合法增減,致依民訴法之規定應適用不同訴訟程序者,應即移送。 二 若不論價額之增減一律仍依通常程序審結,不服其判決而上訴時,其上訴程序將甚紊亂。
研討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論 (其移送方法可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廿六則之規定,由承辦法官簽請院長或庭長核可改分案並報結) 。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27 條 (7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