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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會議日期 79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甲係某房屋出租人,因訴請承租人乙遷讓房屋,乃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自行到場以言詞起訴,並要求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倘是日乙並未到場,而法院認事證明確,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三條之三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法律問題

甲係某房屋出租人,因訴請承租人乙遷讓房屋,乃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自行到場以言詞起訴,並要求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倘是日乙並未到場,而法院認事證明確,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三條之三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二條第一項當事人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乃須當事人兩造同時到庭,且在起訴程序之後,本件甲固得到場以言詞起訴,惟審判長既尚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之進行即尚未至可得言詞辯論及判決之時點,因之不得以一造到場言詞起訴即行判決。

乙說:按期日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且簡易訴訟程序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卅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三條之三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不受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就審期間等限制,從而當事人一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至法院以言詞起訴,法院並非不得即指定是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而依職權由一造辯論判決。

研討結論

採甲說。

研究意見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法院應查明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始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照法院辯理民事調解暨簡易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貳第十一則)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當事人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乃指當事人兩造同時到場之情形而言。本件僅甲單獨到場以言詞起訴,已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言詞辯論,且法院又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合法通知他造,自不能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33-3 條 (7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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