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要旨
除本於定期租賃關係,請求遷讓房屋及違約金外,併請求損害金,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是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律問題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房屋定期租賃契約業已到期,被告竟拒不交還房屋,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法院若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本件判決法院是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第九則)
討論意見
甲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係規定「……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本件原告請求之遷讓房屋,違約金及損害金,均為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依上述規定,本件法院自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乙說: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違約金部分,乃本於定期租賃契約之約定而請求,就原告勝訴部分,法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損害金部分,原告乃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因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若法院判決之損害金金額,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範圍內者,則得依該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否則,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說:原告一聲明分別基於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損害金,故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因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自不得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若請求之總金額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範圍內者,則得依該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研討結論
第十則併入討論。
採甲說。
座談機關
司法院第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研究意見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其數標的間有主請求與附隨請求之關係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其附隨之請求不併計算其標的價額。基此法理,其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而其主請求,依訴訟標的之性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則其附隨之請求既不併計算標的價額,自亦應併同主請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此類事件於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題原告本於定期租賃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按諸首開說明,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自應一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研究結論採甲說,尚無不合。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5 條 (69.07.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