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要旨
本於定期租賃關係,請求遷讓房屋、租金、違約金及保證債務,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原告全部勝訴時,法院是否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律問題
出租人因房屋租賃期滿,訴請承租人遷讓房屋,給付欠租及自租賃期滿翌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並請求連帶保證人就欠租及違約金部分連帶給付,則該訴是否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如原告全部勝訴,是否均按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出租人因房屋租賃期滿,訴請承租人遷讓房屋,給付欠租及按月給付違約金,均屬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均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適用之範圍,而保證債務係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故亦有本款規定之適用。本件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如原告全部勝訴,均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乙說:就對承租人部分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適用,惟對連帶保證人部分,原告係本於保證關係請求,非屬該款規定之訴訟,如原告合併提起,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如已逾銀元十萬元,則全部應行通常訴訟程序,未逾銀元十萬者,則行簡易訴訟程序。如原告全部勝訴,僅就承租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說:對連帶保證人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訴訟,原告合併起訴,應視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而定其訴訟程序。如對連帶保證人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已逾銀元十萬元,則因訴之一部非屬簡易案件,應全部行通常訴訟程序,如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銀元十萬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時,則因同法第二項規定該項各款訴訟不問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在以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定其適用程序時不得將屬第二項訴訟之標的金額或價額與第一項併計,本件即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惟於原告全部勝訴時,均僅就承租人部分之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研討結論
採甲說。
座談機關
司法院第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研究意見
按保證債務係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出租人對於連帶保證人,就欠租與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依上開第十一則研究意見 (編列於第四七二條) ,既與承租人欠租或遷讓房屋之給付,同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是本題自應均行簡易訴訟程序,如原告全部勝訴,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研討結論採甲說尚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