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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會議日期 79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甲以一訴狀合併對乙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及對丙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若僅就清償債務之訴部分,其金額未逾新台幣 (下同) 三十萬元,惟與該給付票款之訴合併計算則逾三十萬元。或就該清償債務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逾三十萬元,則本件訴訟事件,究應如何適用訴訟程序?

法律問題

甲以一訴狀合併對乙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及對丙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若僅就清償債務之訴部分,其金額未逾新台幣 (下同) 三十萬元,惟與該給付票款之訴合併計算則逾三十萬元。或就該清償債務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逾三十萬元,則本件訴訟事件,究應如何適用訴訟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一原告對數被告依不同之訴訟關係合併提起訴訟,僅因合併提起而形成共同訴訟,各個訴訟原即可獨立,惟若各個訴訟,原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應適用簡易程序,且在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程序時,應不得將第二項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適用程序之金額或價額與第一項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是就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適用簡易程序而合併起訴,自均應適用簡易程序。至就應適用簡易程序與應適用通常程序為訴之合併,則法院應命將各訴分別辯論及裁判,不影響原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之進行。

乙說:甲以一訴狀合併對乙、丙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及清償債務之訴,雖給付票款之訴,不問其標的之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惟經與清償債務之訴之金額合併計算結果,己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額數,或合併提起之訴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除該清償債務之訴經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而均適用簡易程序外,依通常訴訟程序較簡易程序對當事人在程序上保障為高,自以同時踐行通常訴訟程序為宜,而不宜使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同時併行。研討結論:採乙說。

研究意見

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項規定於主觀的訴之合併場合,亦適用之。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抗字第一號、七十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參照) 本題甲以一訴合併請求乙給付票款及請求丙清償債務。其就清償債務之訴部分之金額,雖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惟與給付票款部分合併計算已逾此數額者,即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若就清償債務之訴部分之金額即已逾三十萬元者,則與之合併之給付票款之訴部分,亦應合併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尤無疑義。其命清償票據上債務部分之判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研究結論採乙說,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27 條 (79.08.20)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5 條 (69.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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