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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廳民一字第 0118 號

會議日期 80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以一訴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三十六萬元,應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法律問題

原告以租賃契約到期為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併請求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三十六萬元,是否仍應適用簡易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雖然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超過三十萬元,但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主張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仍應視為單純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適用簡易程序。

乙說 (肯定說)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包括依租賃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而涉訟,故本件起訴固有兩個訴訟標的,但均屬上開條款之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

丙說 (否定說) :按以一訴附帶主張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僅係法律給予當事人就違約金請求部分免徵裁判費之便宜規定,並不影響請求違約金本身是一個獨立訴訟標的之事實,此從原告如單獨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或就本件違約金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時,仍應依法徵收裁判費,可以明瞭,且請求給付違約金是根據獨立的法律關係,並非直接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訴訟,不宜擴張解釋,以免使簡易程序複雜化,有違立法本旨。故本件起訴,僅請求遷讓租賃房屋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訴,而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既逾越三十萬元,則全部訴訟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否則第一審如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後如原告或被告就違約金全額,單獨提起上訴,因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三十萬元,將生第二審程序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管轄之困擾。

(擬提請七十九年九月庭務會議討論)

座談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查明是否經當事人合意,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不適用簡易程序。

研究意見

按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既屬定期租賃契約之一部,原告以租賃契約到期為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三十六萬元,均屬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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