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房屋租約公證事件,請求人僅約定租金及高額違約金,房屋部分未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其請求可否准許?
法律問題
房屋租賃契約事件,請求人雙方僅約定為每月租金新台幣 (以下同) 伍仟元,違約金則高達陸佰萬元,而不為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其請求可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請求人雙方就租金、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與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況與契約自由之原則,恂無違背,理宜准如所請。 乙說:就房屋租賃事件,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意旨:無非規範是類事件賦予出租人於期限屆滿,承租人不遷讓房屋時,以為執行名義,逕行請求承租人遷讓房屋,用以防杜租賃雙方所可能發生之糾紛,請求人就此事件,而為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約定,究與立法之本意有間,況自其租金與違約金之約定觀之,不無存有規避所得稅或其他不當行為之情節,為防範流弊計,公證人可依民法第二五二條規定,酌情減少違約金,如不同意,宜拒絕請求,以維護法律之完整性。
研討結論
採甲說。
研究意見
按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並不違反法令,且非無效,僅將來法院得酌減之,公證人並無酌減之權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參照) 。本件請求公證,應予准許。研討結論採甲說,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
公證法 第 11 條 (69.07.04) 民法 第 252 條 (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