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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廳民二字第 0270 號

會議日期 80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拍賣廠房及機器時,應否命拍定人繳納營業稅後,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或點交?

法律問題

執行法院拍賣某公司之廠房及機器,應否命拍定人或承受人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或點交?

討論意見

甲說: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一日 (七五) 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二二八四號函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征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 (如附件) ,拍定人應繳納營業稅 (或提出免稅證明)後,執行法院始可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或點交。

乙說: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拍定人應繳納之營業稅,限於拍賣「抵押」之貨物,換言之,拍賣之廠房、機器中,有抵押部分,拍定人或承受人始須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未抵押部分則否。

丙說:依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換言之,應繳納營業稅者為債務人,而非拍定人或承受人。右開甲、乙說所依據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征營業稅作業要點」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均屬行政命令,與母法「營業稅法」之規定相牴觸,執行法院應不予適用。且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拍定人或承受人繳足拍賣價金後,執行法院應即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或點交,故縱認拍定人或承受人應繳營業稅,亦不得以拍定人或承受人尚未繳納營業稅為由,拒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或點交。

審查意見

依據營業稅法第三條規定,惟銷售貨物或視為銷售貨物及銷售勞務,始有申報營業稅之義務;又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納稅義務人除該法別有規定外,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申報上一個月份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而納稅雖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義務,但應依法律之規定,且不得任意擴張或比附援引之。本件執行法院拍賣公司之廠房及機器所得價金,如認應納營業稅時,核與前引規定,無一符合;況拍定至繳足價金,尚無申報義務。至於甲、乙兩說所引作業要點等,係指拍賣依法沒收、沒入或抵押之進口貨物而言。揆諸前開說明,不得任意擴張或比附援引之。似以丙說為當。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查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雖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及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人有按銷售額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但同法第十四條則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依規定計算其營業稅額並收取之。至其稅率,依同法第十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而此稅額,於銷售行為時,或已計入於銷售額內,或另向進貨人收取。故營業稅額,雖有內含或外加之不同,惟實際上應由進貨人負擔其營業稅,並於交易時由營業人收取之則一。法院拍賣營業人之貨物時,係代其為出賣人,自亦應依該法之規定,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惟若一依該法之規定,使用統一發票等程式為收取及申報,不但窒礙難行,於拍賣程序亦有不便,故為作業上方便計,本院與財政部研商「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時,建議於該要點第二點規定,拍賣之貨物為不動產時,由拍定人持法院依該要點所制聯單,向公庫繳納營業稅,取證或取得免稅證明書,換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如拍賣或變賣之貨物為動產,則由法院代收營業稅,分別將聯單交與買受人及通知稽徵機關派員來院領取後繳庫。如有溢收情形,則由其依法核退。該要點經本院於七十五年四月八日以 (75) 院台廳一字第○二八○三號函台灣高等法院轉行所屬法院查照辦理。並曾於七十六年二月廿日以 (76) 廳民二字第一八八一號復台灣高等法院函釋與本題意旨相同之法律問題。今後各法院拍賣營業人之動產、不動產等貨物時,仍宜依該要點辦理。至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所以將拍賣之貨物規定為「沒收、沒入或抵押物」,係因財政部主管單位誤以為僅有此類財產始有被拍賣之可能,實則經拍賣之貨物多不屬抵押等物品,此項錯誤之規定可俟修正該要點時,建議改正之。本題乙、丙兩說及審查意見,似對營業稅法之整體法意,有所誤會。研討結果仍以採甲說為當。惟實務上須以營業稅法第六條所列之營業人為執行債務人時,始有此適用,不及於非營業人之債務人,併請注意。

提案機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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