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廳民一字第 02696 號
要旨
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後,逕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嗣房屋有重建必要,可否據以終止租約,訴請遷讓房屋?
法律問題
甲經乙同意,由甲以自己名義將乙所有之房屋出租與丙,未定租賃期限。嗣乙所有之房屋確有重新建築之必要,甲可否以收回重新建築為由,終止租約並訴請丙遷讓房屋?
討論意見
甲說:按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係規定「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不得收回房屋。甲既非所有權人,無重新建築之權,自不得以重新建築為由收回。
乙說: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應採廣義之解釋,只要房屋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出租人即得據以終止租約,收回房屋 (參見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 。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 修正乙說之末行「第一四○一號」之下增「判例」二字。
(二)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研討結果採乙說,尚無不合。
提案機關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