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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廳民一字第 02696 號

會議日期 81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後,逕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嗣房屋有重建必要,可否據以終止租約,訴請遷讓房屋?

法律問題

甲經乙同意,由甲以自己名義將乙所有之房屋出租與丙,未定租賃期限。嗣乙所有之房屋確有重新建築之必要,甲可否以收回重新建築為由,終止租約並訴請丙遷讓房屋?

討論意見

甲說:按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係規定「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不得收回房屋。甲既非所有權人,無重新建築之權,自不得以重新建築為由收回。

乙說: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應採廣義之解釋,只要房屋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出租人即得據以終止租約,收回房屋 (參見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 。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 修正乙說之末行「第一四○一號」之下增「判例」二字。

(二)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研討結果採乙說,尚無不合。

提案機關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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