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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廳民一字第 3264 號

會議日期 81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同一土地已出賣他人,但未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出賣人復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買受人請求出賣人應交付土地,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出賣人應向銀行清償借款塗銷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計算?

法律問題

甲所有土地一塊價值新台幣 (下同) 一百萬元,甲將該土地出售與乙,雖已受領乙支付之價款,惟甲仍未將該土地交付乙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甲復以該出售之土地向銀行借款設定五十萬元之抵押,乙乃對甲起訴請求: (一) 甲應將土地交付與乙,並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 甲應向銀行清償借款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試問各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若干?

討論意見

甲說: (一) 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五十萬元。土地之價值為一百萬元,經設定五十萬元抵押借款後,土地實際價值剩五十萬元,因該土地如經其他債務人強制執行,該抵押權之銀行可優先受償五十萬元,足見土地價值應扣抵五十萬元。

(二) 第二項聲明其訴訟標的為五十萬元,因其抵押權價額係五十萬元。

乙說: (一) 第一項聲明其訴訟標的為一百萬元,因該土地雖設定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其不影響其價值。

(二) 第二項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零。因抵押權係設定在第一項聲明之土地上,無另行計算繳納訴訟費用之必要。

丙說: (一) 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為一百萬元,因該土地價值原即一百萬元,其地上雖設定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仍不影響其原來價值。

(二) 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十萬元,因其抵押權金額為五十萬元。

審查意見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為準。此項價額多由原告於訴狀內加以記載,本法律問題未言明乙起訴認定之主觀價額,則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題示之土地雖設定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銀行,但不影響該土地原來價值,乙既一訴主張二項標的,其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萬元,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本題討論意見,宜採丙說。

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同意審查意見採丙說。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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