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要旨
原告將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限為一年,嗣租賃期限屆滿且不願續約,乃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地方法院簡易庭誤認訴訟標的超過新台幣 (以下同) 一百萬元,遂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一萬餘元, (惟實際上該屋價值未滿三十萬元) 經審理後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逕納上訴裁判費後提起上訴,地方法院第二審亦進入審理後仍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即被告) 之上訴,此時判決書究應記載「得上訴」 (即飛躍上訴) 抑或「不得上訴」?
法律問題
原告將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限為一年,嗣租賃期限屆滿且不願續約,乃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地方法院簡易庭誤認訴訟標的超過新台幣 (以下同) 一百萬元,遂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一萬餘元, (惟實際上該屋價值未滿三十萬元) 經審理後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逕納上訴裁判費後提起上訴,地方法院第二審亦進入審理後仍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即被告) 之上訴,此時判決書究應記載「得上訴」 (即飛躍上訴) 抑或「不得上訴」?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即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簡易庭亦已核准訴訟標的為一百多萬元,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超過法律規定之三十萬元,地方法院第二審收案後亦進行審理,自應准許上訴人飛躍上訴。
乙說:否定說即第二審可獨立審核訴訟標的之價值,不受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羈束,如審理後認該訴訟標的未達三十萬元,則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超過法律規定之三十萬元,自不得准許飛躍上訴,應於裁判書後記載「不得上訴」之詞句。至於地院誤裁以致逾納裁判費為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
研討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一)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係指各審級之法院就所受理之事件均應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審法院於審理上訴是否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時,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計算及徵收上訴費用,不受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
(二) 本件第一審法院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萬元,惟二審法院如核定之標的價額未滿三十萬元時,其判決書記載得否飛躍上訴應以其自行核定之價額決定之。同意研討結論。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4 條 (69.07.04)民事訴訟法 第 436-2 條 (79.08.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