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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會議日期 81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則如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惟已為最高法院現仍有效之判例或決議所規範或議決在案,此時該地方法院合議庭能否認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之?

法律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則如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惟已為最高法院現仍有效之判例或決議所規範或議決在案,此時該地方法院合議庭能否認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之?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稱之「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其判斷之標準,不在於就該訴訟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故縱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已有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可循,只要其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該地方法院合議庭仍應許可之。

乙說: (否定說)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既已有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可循,足認該訴訟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已甚明確,並無作為一般事件案例之價值,應認無原則上之重要性。

研討結論

採甲說。

研究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如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已有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存在,而無再加闡釋之必要,固應認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反之,如原法院認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雖有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存在,但其意義重大仍有重加闡釋之必要,自非不得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之。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36-3 條 (7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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