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乙、丙、丁三人,甲所遺土地之繼承,因丙、丁拒絕協同乙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乙乃起訴求為判決他繼承人之被告丙、丁應就甲所遺上開土地,協同其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惟如乙仍提起此訴時,則究認此類訴訟係屬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訴訟,而應分由簡易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或分由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乙、丙、丁三人,甲所遺土地之繼承,因丙、丁拒絕協同乙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乙乃起訴求為判決他繼承人之被告丙、丁應就甲所遺上開土地,協同其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惟如乙仍提起此訴時,則究認此類訴訟係屬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訴訟,而應分由簡易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或分由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討論意見
甲說:按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乙、丙、丁三人當然取得該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僅其未辦繼承登記前,不得為處分其物權而已,故請求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訴,作為義務之給付之訴,並不含有任何財產上價值,自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分由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乙說: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後,於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固依法已取得繼承財產之權利,惟既尚無法處分其物權,自未取得該繼承財產之全部價值,繼承人必須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該物權,足見辦理繼承登記可使繼承人完全取得該遺產之價值,故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訴訟,顯屬財產權訴訟,自應按其價值若干而定究應分由簡易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或分由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研討結論
採乙說,並應按原告應繼分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研究意見
研討結論採乙說,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27 條 (79.08.20)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2 條 (6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