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因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調處及起訴之規定。
法律問題
甲、乙各為A、B二筆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於A、B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政機關派員為地籍調查時,二人均到場,惟因A、B二筆土地之界址不明無法指界,乃均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標示界線施測,三個月後地政機關派員協助指界並按舊地籍圖上所載二地之界線埋設界標,數日後於地籍測量前甲發覺依此界A地面積短少甚多,旋即表示異議並重新指界,與乙發生界址糾葛,承辦地政機關乃移送該管縣地政機關調處,甲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甲之訴究竟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肯定說:A、B地因現場界址不明致甲、乙二人無法指界,乃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所載界線施測,因舊地籍圖界線於現址仍不明,甲、乙僅同意參照舊地籍圖界線施測而非同意以舊地籍圖之界線為界,嗣經地政機關派員協助指界標出舊地籍圖界線埋設界標,甲既於地政機關進行次一步驟即地籍測量前表示異議並指出新界址,地政機關以二人間界址有爭議,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五條規定移送調處,甲不服調處結果,於十五日內既已起訴,法院自應依法審理確認A、B二地之界址。 否定說:甲、乙二人既於地籍調查時同意參照舊地籍圖上標載之界線施測,即同意以舊地籍圖上之界線為界,二人意思表示既已一致,嗣並由地政機關協助將此線標出訂椿,甲自不得再有爭議,其訴無理由。
結論
多數贊成否定說。
座談機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一 甲與鄰地所有人乙均於地政機關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而為地籍調查時,依通知遵限到場,祇因界址不明,無法指界,始同意測量員參照舊地籍圖標線實測,核其真意亦不過係同意測量員協助指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其由測量員協助指界者,必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始與同條第一項所定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自行設立界標無異。測量員嗣後參照舊地籍圖所載A、B兩地之界線埋設界標之行為,既未經甲、乙同意,亦非由其自行設立界標,依上說明自難謂甲、乙均到場指界一致,並無爭議。 二 甲於地籍測量前發現測量員埋設之界標有誤旋即表示異議,地政機關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予以調處,甲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確定界址 (非確認界址) 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法院自應予以實體審認。 三 應以肯定說為當。
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