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科處罰鍰時,應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處罰之倍數?
法律問題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是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處罰之倍數?
討論意見
甲說:該處罰之條文在修正前,原係規定處罰鍰五百元,嗣經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為處罰鍰一千五百元,且處罰之要件亦增列「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因之,不但罰鍰之數額業經修正,而且處罰之要件亦有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即不得再行提高處罰之倍數。 乙說:該處罰規定,在形式上雖經修正,僅將處罰之幣制由國幣之銀元折算為新台幣而已,在實質上,罰鍰之金額並未有所更易,因此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其處罰之倍數。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採乙說,尚無不合。
提案機關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