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票據法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上效力如何?
法律問題
甲、乙間有生意上之往來,甲於八十年一月一日交付一張金額空白,其餘均已完成之本票乙紙與乙,並授權乙於同年二月一日將甲於一月份所積欠之貨款填入該本票上,嗣甲於一月份欠乙新台幣一百萬元,乙即將此數額填入本票上,惟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乙據以訴請給付票款,甲則以所交付者非票據法上之本票抗辯,是乙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金額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欠缺者,其票據無效,且票據上之金額不得改寫,依同一法理,在交付時,其金額亦不得空白,否則仍非票據法上之票據,甲乙間又係直接當事人,乙於收受時已知悉,不受善意之保障,故乙據以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乙說: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發票人得授權執票人填載,業經最高法院以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著有判例,甲既授權乙在八十年一月份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填入本票上,乙並據以填載,乙於填載時,係立於甲之使用人地位,並已完成發票行為,乙當能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其訴為有理由。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惟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意旨,票據上所有應記載事項,均得授權為之,並未將金額之記載除外。本件執票人乙填載本票金額,既係基於發票人甲之授權,該項填載自屬有效。
提案機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