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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廳民二字第 07829 號

會議日期 82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甲公司積欠營業稅額高於公司之資產,並另有其餘債務,應否准其宣告破產?

法律問題

甲公司經營不善,清算結果,資產僅值約新台幣 (下同) 二十萬元,負債達二百萬元,負債中包括責欠營業稅一百萬元,其餘債務一百萬元,茲甲聲請宣告破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 (否定說) 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件甲公司責欠營業稅款一百萬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甲公司之資產二十萬元,已不足清償上開營業稅,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半受償可言,與破產制度之本其不合,不應准許宣告破產。

乙說: (肯定說) 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前所欠賦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八、四○二三號解釋,亦為破產債權,甲公司之資產確已無法清償債務,應准其宣告破產。

審查意見

現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係民國四十八年以後所增加。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八、四○二三號解釋,作成於民國卅七年之前,自不足作為乙說即肯字說之依據,本題討論意見,宜採甲說即否定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六十二號提案

研究意見

依稅捐稽徵法第七條規定:「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之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則破產宣告前應納之稅捐,自仍屬破產債權。而依破產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題示甲公司責欠之營業稅及其他債務各一百萬元,而其公司資產僅值二十萬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則其聲請宣告破,自應准許。

提案機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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