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廳民一字第 13700 號
要旨
罹於消滅時效之協議分割契約,經他共有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時,共有人得否訴請裁判分割?
法律問題
甲、乙、丙、丁四人共有A、B、C、D、E五筆土地,該四人於民國五十二年間成立協議分割契約,同意按協議契約內容分配共有士地,其中A筆土地依協議本應分配予甲單獨取得,惟因甲始終未依約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分割登記,其餘各筆土地則均經其他共有人依協議登記完畢,僅A筆土地仍登記為全體共有人所有。迨民國八十一年間甲始請求其他共有人依約將A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予伊,然逃其他共有人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不得已乃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並請求法院將該額筆土地分配予伊單獨取得,法院可否准其請求
討論意見
甲說:甲、乙、丙丁既曾成立協議分割契約,本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惟因共有人甲協議分割履行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其他共有人復為拒絕履行分割登記之抗辯,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及同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五六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意旨,應可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法院並得參酌全體共有人以往協議分割契約內容與精神及其他各筆共有士地均已依約履行分割登記完畢之事實,將該A筆土地單獨分配予甲取得,以符原決議分割約定,并解決紛爭。
乙說:裁判分割應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予公分配:本件A筆土地既仍登記為甲、乙、丙、丁四人共有,自不能依甲之主張將該A筆土地限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即甲單獨取得,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原物,此種裁判分割方法明顯抵觸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意旨,應為法所不許。本件其他各筆土地共有人既已於時效完成前依協議內容履行分割登記完畢,顯然分割契約仍存在且已有部分履行,應不發生罹於時效問題,仍以駁回甲之裁判分割請求為宜。
審查意見
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 甲說後段「法院並得參酌主體共有人,……並解決紛爭。」修改為「甲得請求就A筆土地依照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
(二)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六號提案
研究意見
一 按罹於消滅時效之協議分割契約,經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共有人自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八次民事庭會議已作成決議。又共有物之裁判分割,如以原物分割,應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始稱適法,亦經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著有判例。題示情形,共有人甲依法訴請裁判分割,揆諸首開說明,自屬合法有據。至A筆土地宜否分配甲單獨取得,及分割方法之問題,應由法院勘酌個案情形決定之,不受甲主張之拘束。為避免討論意見甲、乙二說及研討結果修改甲說所持結論,對審判法院斟酌個案決定最適當分割方法之裁量權,有不當之影響,本題不宜就甲有關分割方法之主張應否准許,作成定論。
二 本廳之研究意見為:「甲固得訴請裁判分割,惟A筆土地宜否分配甲單獨取得,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裁量之,不受甲主張之拘束」。
提案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