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3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10 號
要旨
甲積欠乙借款債務五十萬元,雙方成立和解,和解書載明由甲於一月內清償四十萬元,其餘請求拋棄,因甲未能如期清償,乙乃定期催告,甲仍不履行,乙遂表示解除契約,起訴請求甲返還借款五十萬元,法院應如何判決?
法律問題
甲積欠乙借款債務五十萬元,雙方成立和解,和解書載明由甲於一月內清償四十萬元,其餘請求拋棄,因甲未能如期清償,乙乃定期催告,甲仍不履行,乙遂表示解除契約,起訴請求甲返還借款五十萬元,法院應如何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乙與甲和解,拋棄部分債權,就該拋棄部分即為債務之免除。單純免除債務雖係對於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惟和解內容之免除債務,乃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訂立契約,使債權人負擔免除債務人債務之債務,和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與自始未訂立和解契約同,應回復原借貸關係,乙請求甲返還借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七十九年十月修訂版第八四六頁) 。
乙說:依民法第七百卅七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兩造既曾達成和解,除四十萬元外,乙已拋棄其餘請求,該拋棄部分之請求權即歸消滅,乙不得請求超逾四十萬元部分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參照) 。
審查意見
依和解書所載,乙既就超過四十萬元部分 (即十萬元) 之債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已發生該十萬元債權消滅之效力,而甲說所引參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之資料,係指和解當事人約定若債務人於約定期間未依約履行,即應償還借款之全額,為附有解除條件之和解,本件和解契約並未有如此之約定,本題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
改採甲說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一八○七號判例反面解釋) 。
參考資料
一 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七十九年十月修訂版第八四六頁:
免除契約:免除雖為單獨行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仍得訂立契約,使債權人負擔免除債務人債務之債務。雖然,既稱免除契約,須為無償始可,若為有償,即為代物清償或屬債之更改。免除契約原則上雖為無因,但亦得附以條件而為有因。例如約定:債務人應於十日內償還借款之半額,其餘半額之債務則免除之。若債務人於約定期間內未依約履行,即應償還借款之全額,債權人不予免除是。又依和解契約而免除債務之一部者,如債務人不依和解契約履行,債權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 (下略)二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要旨:
訴訟上之和解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同時亦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於和解後,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地之買賣契約,而有解除之原因,固得為解除權之行使,但查閱上訴人於前訴訟和解筆錄中對其原請求既為捨棄,則依民法第七百卅七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規定,自不得仍為原來法律關係之請求。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254、737 條 (85.09.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