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務人依破產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和解或為破產之宣告,是否應徵收費用?
法律問題
債務人依破產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和解或為破產之宣告,是否應徵收費用?
討論意見
甲說:法院之和解或破產,屬非訟事件,故應查明債務人之積極財產,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標準,徵收費用。 乙說:破產法第五條既明定「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未準用非訟事件法,自不得依該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徵收費用。另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前段亦有明文,法院既依「聲請」而為許可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法律又無其他應徵收費用之規定,自無庸徵收。
審查意見
破產法第五條僅規定,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僅規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至於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另由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之。債務人依破產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和解或為破產之宣告,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並非單純之民事聲請或聲明,無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廿一條前段適用之餘地,且聲請許可和解或為破產之宣告,程序繁複,亦不能不令繳納費用,討論意見以甲說為是。
研討結果
保留。
參考法條
破產法 第 5 條 (82.07.30) 非訟事件法 第 102 條 (75.04.30)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21 條 (6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