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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3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46 號

要旨

稅捐機關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移送營業稅滯納案件到法院,依法應徵收執行費,假定移送之欠稅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 二、五八七元 (本稅二、二五○元,滯納金三三七元) 請問執行費數額如何計算?

法律問題

稅捐機關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移送營業稅滯納案件到法院,依法應徵收執行費,假定移送之欠稅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 二、五八七元 (本稅二、二五○元,滯納金三三七元) 請問執行費數額如何計算?

討論意見

甲說:稅捐機關移送函包括本稅及滯納金為二、五八七元,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滯納金與違約金相似,因此滯納金部分不徵收執行費。假定本件毋庸拍賣,則僅按本稅二、二五○元,征收執行費六元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 。乙說:稅捐機關移送函包括本稅及滯納金為二、五八七元,但已經合併計算而統稱為欠稅二、五八七元。且該欠稅二、五八七元應計算利息。因此不可將欠稅額二、五八七元中之滯納金視為附帶請求,況滯納金與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均不相同。應照移送函所述欠稅額計算收二、五八七元,征收執行費九元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 。

審查意見

移送機關既已將滯納金併入欠稅一項內請求,已為單純之一訴而非以一訴附帶有所主張,亦非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廿三條第二項按欠稅額新台幣 (下同) 二、五八七元征收執行費七元 (乙說依同條項計算執行費為九元有誤) 。

研討結果

報請 司法院核示。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5、23 條 (69.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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