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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廳民一字第 01425 號

會議日期 83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主張原因關係為賭債,被告否認為賭債,並抗辯係借貸,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法律問題

甲以簽發A本票予乙,係清償賭債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則否認為賭債,同時主張係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此時,究由甲就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指由乙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討論意見

甲說:應由甲就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理由: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著有明文。依此判例,本件發票人甲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經執票人乙否認後,自應由甲負舉證責任,乙雖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無不同,蓋乙對票據原因關係本無舉證之義務,至乙說之見解,係在二造就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並無爭執,票據原因關係已非待證事實,僅發票人爭執未收到借款之情形,方有適用,與本題原因關係為何尚待證明之情形不同。

乙說:應由乙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理由:乙若單純否認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乙既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而甲復否認有收到借款,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以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自應由乙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審查意見

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本題甲所主張為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甲負舉證責任。乙雖主張系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參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仍無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說所舉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廿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本案例應無適用餘地。故應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四十七號提案

研究意見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採甲說,尚無不合。

提案機關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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