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院台廳民一字第 11005 號
要旨
甲乙二人車禍後自行和解,由甲賠償乙三萬元,乙願拋棄其餘請求權,惟乙之保險公司丙於理賠乙修車費用五萬元後,得否代位乙請求甲賠償修理費五萬元?
法律問題
某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開車不慎追撞某乙之小客車致生損害,車禍經鑑定結果應由某甲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同年二月一日,甲、乙二人自行達成和解,某甲賠償某乙新台幣 (下同) 三萬元,並於和解書中註明某乙拋棄其餘請求權;然某乙之小客車於同年二月十五日才修復,修理費用五萬元,亦由承保某乙車輛之保險公司某丙理賠完畢,嗣某丙提出某乙簽具之保險理賠同意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代位某乙請求某甲賠償其支出之修車費五萬元,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保險人於給付其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可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本件甲、乙二人雖於車禍發生後自行和解,由某甲賠償某乙三萬元,然某丙既未參與和解,自可不受某乙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拘束,其於理賠完畢後,仍得依上揭規定向某甲代位請求賠償其支出之五萬元,本題某丙之請求有理由。
乙說:保險人於給付其賠償金額後,雖可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應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請求權存在為前題。本題某甲於某丙理賠修車費並取得保險法上代位權之前,既已與某乙達成和解,賠償某乙之損害三萬元,某乙並已聲明拋棄其餘之請求權,則某乙對某甲之請求權已因獲得賠償及一部聲明拋棄而消滅,某丙縱已為理賠,亦無從代位某乙向某甲請求賠償,故本題某丙之請求應無理由。
審查意見
(一) 第三十五、三十六號提案合併討論。
(二)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對於第三人行使之代位請求權,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反之,在保險人未為此給付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尚未移轉。因之,於卅五題及卅六題(二) 之情形,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和解成立而不存在,保險人亦自無從再代位行使,故均以乙說為當。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三十五號提案
研究意見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核無不合。(83.06.16(83)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一○○五號函復台高院)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