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有票據返還請求權,而執票人尚未返還票據時,發票人得否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聲請為假處分?
法律問題
承攬人甲因承攬而收受定作人乙簽發之支票乙紙為報酬,嗣甲因經濟情況不佳,無法開始工作,乙即通知甲解除契約,並請求甲返還該紙支票,則在甲尚未返還該紙支票前,乙得否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甲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 研討意見:甲說:依票據法之規定,票據發票人有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付之「義務」,發票人為「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自無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規定得為假處分聲請之適用。故本題斷無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適用。 乙說:發票人於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與他人前,票據尚在發票人持有中,依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規定意旨,持有票據者即為票據權利人。倘因惡意或其他不法方法對之取得票據,致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等情形,如未賦予發票人為假處分之聲請權利,洵不足以保障其權益。參以執票人喪失票據,「票據權利人」得聲請公示催告,實務上亦包括發票人在內,故應採乙說,理論始告一貫。由此演伸,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有票據返還請求權,亦可類推適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規定得為假處分聲請之適用,以保障發票人之權益。故本題乙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甲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 丙說: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自得適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但發票人己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據因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己純為票據債務人,自不得適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即發票人對執票人僅有票據返還請求權,而尚未取回票據前亦然,以保障善意之執票人。故本題乙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甲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
結論
採丙說。
座談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謂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人,係指無處分權之人(如竊取人或拾得人)及由該無處分權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第三人而言。又所謂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係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而言。本題甲取得乙交付之支票後,因經濟情況不佳,無法開始工作,乙即通知解除契約,如發生解除之效力,甲依法即應返還該支票,則甲取得該支票,即無對價而為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而發票人乙為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人甲之直接前手,自屬原票據權利人,應得聲請假處分,本題應以乙說為可採。司法院印行「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問題「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其直接前手如為發票人,得否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之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採此見解,可資參考。
研究意見
一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明文規定為「原票據權利人」,而不曰「票據權利人」,應包括對該支票曾具有權利之人。票據發票人若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人之直接前手,自屬原票據權利人。 二 題示甲取得乙交付之支票後,因經濟情況不佳,無法開始工作,乙即通知解除契約,如發生解除之效力,甲對於乙依法應返還該支票,即屬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發票人乙為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人甲之直接前手,自屬原票據權利人,應得聲請假處分。 三 本題研究結果,應以乙說為當。 (83.09.16 (83) 廳民二字第一七二六一號函復台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