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廳民一字第 22562 號
要旨
代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
法律問題
某甲於民國(下同)六十年間向某乙購買A地,並付清價金,惟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A地於八十年間經政府辦理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某甲於八十一年間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某乙交付該受領之補償費,某乙於訴訟中為時效抗辯,某甲之訴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乃係新發生之債權,蓋債權人所行使者,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身,乃請求讓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以代替原有給付,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本件某甲原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罹於時效,但不影響代償請求權之發生,其時效應重新起算,某乙在某甲交付受領物請求權時效完成前為時效之抗辯,於法不合,本件某甲之訴為有理由。
乙說:(否定說)。
代償請求權乃債務人因與發生給付不能之同一原因,取得給付標的之代償利益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其代償利益之償還之權利,故而應認為係原來債權之繼續,惟其給付之標的有所變更而已,因之時效之起算點,應就原本債權定之。本件原來債權既業罹於十五年時效,某乙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否則,設若某甲於七十八年間在A地尚未被徵收前,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某乙為時效抗辯時,即應遭敗訴之判決;反而因於八十年間A地被徵收後,得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其悖於事理至明;蓋代償請求權之規定,原即在債務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而免其給付義務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設(見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立法理由)。某甲怠於行使其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致罹於時效,為社會經濟之發展,使生失權法效,其原請求在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時,即不受法律之保護(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立法理由);某乙因時效而免其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亦即,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之利益,不因其給付,嗣有不可歸責事由給付不能時而受影響。某乙因A地被徵收,受領之補償費,亦為其利益,如認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卻因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代償請求權之時效,又從新起算,則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見民法第一篇第六章消滅時效立法理由)。本件某甲之訴為無理由。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號提案。
研究意見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採乙說,尚無不合。
參考資料
◇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號判例)。
◇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
提案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