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使票據法上之受益償還請求權,是否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前提?
法律問題
甲廠商將其收受丙客戶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背書轉讓,向乙銀行貼現。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嗣該支票之追索權,罹於一年之時效而消滅。因該支票係丙向甲購買貨品而交付,丙為發票人,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乙銀行乃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逕向丙起訴,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我國民法關於時效制度,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參照) 。故執票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發生,應以執票人向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票據債權時經發票人或承兌人為時效之抗辯,致執票人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消滅為其前提要件。乙既未向丙行使追索權並經丙為時效之抗辯,票據債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其遽予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乙說: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第四項係承接第一、二、三項之規定,對於所謂「因時效而消滅」,自應做相同之解釋。前三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因一定期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與民法關於時效制度所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有所牴觸,然同條第四項既承接前三項所為之規定,其所謂「因時效而消滅」,自難做不同之解釋。況時效既已完成,債務人不援用時效者,絕無僅有,若謂必須先為票款之請求,俟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後,始得另行起訴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亦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從而,學者間多主張執票人僅證明時效已完成為已足,至票據債務人是否已援用時效抗辯,則無證明之必要 (參見陳世榮著「票據法總則詮解」第五七○頁、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二)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專輯第二五五頁、鄭玉波講座講義) 。本件支票之追索權既已罹於一年之時效,則乙逕向丙起訴請求其償還所受利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查意見
票據法僅就票據之消滅時效期間予以規定,關於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之效果等等自均準用民法之規定,因之關於時效抗辯,亦應與民法為相同之解釋。即時效之完成,僅票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惟行使票據法第廿二條第四項之受益償還請求權,亦不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前提。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及卅二年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與本題執票人是否須舉證證明發票人已為時效抗辯後始得行使票據法第廿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無關。故乙說前段及甲說之見解,似均非可採,擬採乙說後段 (即其末四行) 。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三十四號提案
研究意見
研討結論從審查意見,認乙銀行僅證明時效完成為已足,即得逕行為利益償還之請求,核無不合。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