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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廳民一字第 22562 號

會議日期 83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罹於消滅時效之協議分割契約,經他共有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共有人就分歸其所有之部分訴請裁判分割,法院應如何裁判?

法律問題

甲、乙、丙、丁共有建地一筆,經協議分割為A、B、C、D四部分依次分歸其四人取得。甲於分割協議成立後即協同乙等辦理分割登記,而分歸甲取得之A部分未為分割登記,經過十五年後,甲始請求乙等協同辦理被拒,起訴請求乙等履行契約亦因乙等為時效抗辯而敗訴,乃另起訴請求就A部分為裁判分割,此時法院應如何裁判?

討論意見

甲說:A部分土地雖仍登記為兩造四人共有,然乙、丙、丁三人前已依分割協議取得歸其所有之B、C、D部分,為求公平及誠信,A部分應分歸甲一人取得。

乙說:依登記資料,A部分既屬兩造四人共有,如可為原物分割,應依各人應有部分分割為四部分分歸四人取得。

審查意見

宜採乙說。

研討結果

報請 司法院核示。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九號提案

研究意見

本題設例與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十六號問題相類,前問題職廳已作成研究意見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廳民一字第一三七○○號函復該院,認甲得訴請分割,A部分土地應否分歸甲單獨取得,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裁量之。惟本廳經洽詢內政部相關意見,該部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七九九七八號函謂部分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辦理自己分得部分土地之分割登記後,該共有人在其餘土地上之應有部分並未消滅,地政機關不得為塗銷其餘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且該共有人亦因其他共有人之協議分割契約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有一定之利益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題情形,甲雖得就A部分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惟乙丙丁與甲既仍為A部分土地共有人,法院酌定分割方法時,自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三項之規定為之,審查意見採乙說,核無不合。

檢附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七九九七八號函影本一份(後附參考資料) 。

參考資料

內 政 部 函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七九九七八號受文者:司法院秘書長主 旨:關於共有土地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秘書長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六二二九號函。

二 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分為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共有物分割,性質上為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故共有土地因協議分割,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共有人之一單獨申請自己分得部分之分割登記,與上開規定不合。三 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後,共有人之一訴請其他共有人協同辦理自己分得土地之分割登記,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該共有人持確定判決申請其分得土地之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應依判決主文辦理。倘判決主文未論及該共有人在其餘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應予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地政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該共有人在其餘土地上之應有部分並未消減。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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