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廳民一字第 13341 號
要旨
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取得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該請求權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法律問題
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後,迄未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嗣再經十五年期間,才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因土地所有人異議,占有人乃以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有地上權之請求權存在,惟土地所有人則以占有人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問土地所有人之抗辯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有理由。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其立法理由並謂:依本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故雖以所有之意思,於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仍非請求登記不能有效也。而同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規定結果,則以行使地上權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即占有人僅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並非因取得時效經過,而當然取得地上權。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請求權,包括債權上請求權及物權上請求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零七條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為例外) ,占有人因取得時效經過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一請求權既非物權本體,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乙說:無理由。
按民法取得時效制度,乃在注重社會公益起見,使不動產所有權之狀態,不致久不確定。故一經取得時效經過,占有人即取得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且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八款規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縱因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申請地上權登記時,表示異議,致地政機關以事涉私權爭執為由,駁回占有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占有人亦僅得依土地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起訴確認有此請求權存在,仍不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是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占有人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者,此一請求權乃係向地政機關之請求,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請求權,自無該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審查意見
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八款之規定,由權利人單獨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土地所有人並不負協同占有人取得地上權之義務,是此項登記請求權係向地政機關行使,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私法上請求權,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茲土地所有人既不負協同占有人取得地上權之義務,亦非占有人請求登記之對象,自無時效抗辯權之可言,本題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
報請 司法院轉送最高法院統一見解。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號提案
研究意見
一 民法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而請求權乃以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占有人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登記 (土地法第五十四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 ,土地所有人並不負協同占有人取得地上權之義務。易言之,占有人此項登記請求權係向地政機關行使,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消滅時效,係私法上之請求權,兩者並不相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茲土地所有人既不負協同占有人取得地上權之義務,亦非占有人請求登記之對象,自無時效抗辯權之可言,本題應採乙說。一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三月四日、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指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而該院六十八年八月廿一日、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則係指依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人,不能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協同其登記為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兩則決議並無矛盾衝突之處,毋庸送最高法院統一見解,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二七六三號判決) 。
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取得所有權時,其未經登記之原所有權即行消滅 (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四二八號判例) ,蓋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故原所有人並不負擔「應同意占有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義務。條文所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所有人之意,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因此,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占有人得依其一方之聲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若地政機關認為不應受理而駁回其聲請,占有人得依土地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始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地政機關受理聲請,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公告之 (土地法第五十五條) ,在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項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自無從以判決代之。又依時效取得不動產他項權利之占有人,所以亦應單獨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其理由為此乃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當然結果,此際原所有人亦不負協同占有人取得他項權利之義務, (三) 內政部 67.04.03 台內地字第七九○○八○號函台灣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亦認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得單獨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足徵地政機關處理此類事件並無困難,司法機關自亦不必多所瞻顧而持相反之見解。基於以上理由,可知依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人,不能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協同其登記為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 (六十八年八月廿一日、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 ) 。
提案機關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