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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

要旨

共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於公告地價與市價有所出入時,應如何徵收裁判費?

法律問題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第一審以公告地價核定其價額,嗣經原告對第一審之裁判提起上訴,第二審認案情需要,經送鑑定,發現公告地價較鑑定價低時,第二審應如何徵收裁判費?

討論意見

甲說: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既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卅二年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參照) ,於無其他方法認定其客觀價額時,應以公告地價作為客觀價額之認定。第一審既以公告地價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其經原告提起上訴,第二審亦應本此標準而為瞰收第二審裁判費,不因原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高或較低而異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裁定74.05.14 (74) 廳民一字第三五三號函復高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民事程序法第五六○頁參照) 。

乙說:以公告地價計算之價額,均較市場上之價格為低,本案既經原告提起上訴,並經送鑑定,發現公告地價較鑑定價低時,該鑑定價自屬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以此標準而為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丙說:甲說以以告地價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無其他方法作為核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時,尚不失為客觀之核定方法,惟與市價尚有出入,乙說雖可克服公告地價與市價有出入之缺點,惟該鑑定價非起訴時之客觀價額,於法不合,是宜於送鑑定時併命鑑定起訴時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憑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研討結論

採丙說。

研究意見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之客觀價額為準 (司法院卅二年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目前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告地價,均低於一般交易之市價,尚非客觀之價額。題示情形,第一審法院以公告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第二審因案情需要,送鑑定地價,發現公告地價較鑑定地價為低,如依客觀情形,足認該鑑定地價為起訴時之客觀價額者, (例如起訴時與鑑價時相差時間甚短或其間無地價波動之情形) ,第二審法院自應據此核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研究結論採丙說,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4 條 (69.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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